在97.7.4通過了勞工退休金改成月領~
不知道大家有什麼想法呢???
其實大眼妹對於政府是沒有瞎咪信心的!
即使是大眼妹最愛的馬總統執政,依舊沒有瞎咪信心啦!
因為畢竟是全球大環境的經濟都不好,所以誰執政對於這一部份來說,倒是沒有多大影響!
到底有差多少?月領可以領多少呢?政府貼心提供試算表,大家可以試算看看唷~
大眼妹隨便試算起來似乎很迷人,不過等活到六十歲退休時不知道當時的通貨膨脹是多少呢?
這一筆錢可以活下去嗎?呼~
參考資料-勞工退休金條例
® 以下為Google隨機提供贊助商之廣告 ®
不知道大家有什麼想法呢???
其實大眼妹對於政府是沒有瞎咪信心的!
即使是大眼妹最愛的馬總統執政,依舊沒有瞎咪信心啦!
因為畢竟是全球大環境的經濟都不好,所以誰執政對於這一部份來說,倒是沒有多大影響!
到底有差多少?月領可以領多少呢?政府貼心提供試算表,大家可以試算看看唷~
大眼妹隨便試算起來似乎很迷人,不過等活到六十歲退休時不知道當時的通貨膨脹是多少呢?
這一筆錢可以活下去嗎?呼~
參考資料-勞工退休金條例
名 稱: | 勞工退休金條例 (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) |
第 一 章 總則 | |
第 1 條 |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,加強勞雇關係,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,特制定 |
第 2 條 |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|
第 3 條 | 本條例所稱勞工、雇主、事業單位、勞動契約、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, |
第 4 條 |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、監督、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 |
第 5 條 |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、保管、滯納金之加徵、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 |
第 6 條 |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,按月提繳退休金,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|
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| |
第 7 條 |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。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|
第 8 條 |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,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|
第 9 條 |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,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|
第 10 條 |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,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|
第 11 條 |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,於本條例施行後,仍服務於同一 |
第 12 條 |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,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,於勞動契約 |
第 13 條 |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,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 |
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| |
第 14 條 |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,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。 |
第 15 條 |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、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,一年內調整 |
第 16 條 |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。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 |
第 17 條 |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,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 |
第 18 條 |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、離職、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,列表通知勞保局, |
第 19 條 |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,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|
第 20 條 | 勞工留職停薪、入伍服役、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,雇主 |
第 21 條 | 雇主提繳之金額,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。 |
第 22 條 | 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,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 |
第 23 條 |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: |
第 24 條 | 勞工年滿六十歲,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,得請領月退休金。但工作年 |
第 25 條 |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,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,投保年金保險,作為超 |
第 26 條 |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,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。 |
第 27 條 |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: |
第 28 條 |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相關文 |
第 29 條 |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,不得讓與、扣押、抵銷或供擔保 |
第 30 條 |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,不得因勞工離職,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 |
第 31 條 |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,致勞工受有損害 |
第 32 條 | 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: |
第 33 條 |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,不得扣押、供擔 |
第 34 條 |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,應分戶立帳,並與其 |
第 四 章 年金保險 | |
第 35 條 | 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,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 |
第 36 條 | 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,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。 |
第 37 條 | 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,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。事業單 |
第 38 條 |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,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,繼續提繳 |
第 39 條 |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、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九條 |
第 五 章 監督及經費 | |
第 40 條 | 為確保勞工權益,主管機關、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 |
第 41 條 |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,發現有意圖干涉、操縱、指示其運 |
第 42 條 | 主管機關、監理會、勞保局、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、團體所屬 |
第 43 條 | 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,由中央主管機關 |
第 44 條 |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、單據及業務收支,均免課稅捐。 |
第 六 章 罰則 | |
第 45 條 |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,將勞工退休 |
第 46 條 |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,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,處新臺幣 |
第 47 條 |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、第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 |
第 48 條 |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,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|
第 49 條 | 雇主違反第九條、第十八條、第二十條第一項、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 |
第 50 條 |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,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,處新 |
第 51 條 | 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,扣留勞工工資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 |
第 52 條 |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、通知規 |
第 53 條 |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,未按 |
第 54 條 |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,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|
第 55 條 |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、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,因執行業務違 |
第 七 章 附則 | |
第 56 條 | 事業單位因分割、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,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,應由受讓 |
第 57 條 | 本條例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第 58 條 |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。 |
全站熱搜
留言列表